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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25号(关于进口捷克配合饲料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3-26     浏览量:1028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捷克共和国农业部关于捷克输华配合饲料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捷克配合饲料进口。现将进口捷克配合饲料检疫和卫生要求予以公布。

进口捷克配合饲料检疫和卫生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捷克共和国农业部关于捷克输华配合饲料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

二、允许进口商品名称

本公告中的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三、生产企业要求

(一)输华配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应实施以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为基础的卫生管理体系,经捷克官方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产品符合捷克和欧盟的相关要求并允许在捷克和欧盟市场自由销售。

(二)输华配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应经捷克共和国农业部批准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推荐,获得中方注册登记后方可向中国出口配合饲料

四、原料及产品要求

(一)生产原料来自捷克本国或合法进口,符合捷克及欧盟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

(二)陆生动物源性原料应来自符合OIE规定并经中方认可的非疫区。水生动物源性原料来自于公海捕捞的野生水生动物或养殖水生动物,或这些水生动物用于生产人类食用水产品后的加工副产品。

(三)不得使用因扑灭动物疫情而淘汰的动物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动物。不得添加任何不明来源或种类的动物源性原料。

(四)输华产品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及未经中方批准的转基因成份。

(五)输华产品属中国农业农村部进口产品登记范围的,还应满足进口产品登记要求。

(六)输华产品应符合中方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要求。

五、生产工艺要求

(一)输华配合饲料的生产加工经过中心温度不低于90℃,持续时间不少于30分钟热处理,或采用经中方认可的其它等效处理方式。

  (二)经加工配合饲料输华前应经捷克官方随机抽样检测,并符合以下要求:

沙门氏菌:25克样品中未检出:n=5, c=0, m=0, M=0;

肠杆菌科:1克样品中:n=5, c=2, m=10, M=3×102

n-检验的样品数

m-细菌数的阈值;如果所有样品中细菌数都没有超过m,该结果为合格;

M-细菌数的最大值;如果有1个或多个样品中细菌数等于或大于M,该结果为不合格;

c-细菌数介于m与M之间的样品数,如果其它样品的细菌数是小于或等于m,该结果仍认为可接受。

、包装、标签存储运输要求

(一)每批输华配合饲料须用全新、洁净,密封和防潮性能良好、不易破损的包装材料进行包装。

(二)包装需加施中文标签,标签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饲料标签》(GB 10648)要求。货物外包装需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登记号码,并标注“仅用作饲料”等警示语。

(三)输华配合饲料的生产、存储、运输过程采取了有效措施避免污染。

、出口前查验和证书要求

捷克官方应对输华配合饲料进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并出具卫生证书,证明配合饲料符合双边议定书的要求。向中国出口的每批配合饲料均须随附一份正本官方卫生证书。

、进境检验检疫

(一)检疫审批

进口商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申请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证单核查。

1.核查是否附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核查是否来自注册登记企业;

3.核查卫生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三)货物检查。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要求,对进口捷克配合饲料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四)不符合情况处理。

1. 无有效的卫生证书,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 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或者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3. 检出未经中国官方批准的转基因成份,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 检出未经批准的动物源性成份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5. 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或其他禁止进境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

6. 经检测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符合中国饲料卫生标准的,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7. 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中国海关总署向捷克共和国农业部通报,并视情采取暂停相关出口企业甚至暂停捷克相关产品输华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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